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2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譽嚴 被 告 李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 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告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115、129-1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455、457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卷(下稱移簡卷)11-2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 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1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送達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