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2-20241120-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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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吳家權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養護堂000-0房 被 告 傅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金簡上字 第3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下合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十三」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在亞普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1時48分許,匯款17萬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 受有17萬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被告於警詢供述、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將來帳戶111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郵務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資料為憑(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1至58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判決有罪確定(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原告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