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3-20241206-3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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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藍莉華 被 告 張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簡上附民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移簡卷第175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宥蓁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將其於第一 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某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炎庭」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婷」,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系爭國泰帳戶,再予轉出後,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3日函暨附張宥蓁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藍莉華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玉婷」之對話紀錄、「BiterCoin」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24372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卷二第177頁、第201頁至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5頁、第257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