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8-2024120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楊天祥 被 告 林咅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29分許、111年5月1 7日5時38分、111年6月12日某時,基於恐嚇之接續故意,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上去就是你找死」「叫醒你老婆洗一洗,腳開開讓我來幹」「我想打你,意下如何呢?」「傷害罪喔!罰錢了事,我花得起,就怕你不敢出現在我面前」等文字,以此加害原告及其妻之身體、自由等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可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沙刑字第1114279853號卷第65、67、87頁),且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接續故意始為上揭行為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因與原告在網路上有言語衝突,始傳送上開文字故意刺激原告等語可證(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57號卷第70頁),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有理由。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1)被告僅因與原告在網路上有言語衝突,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對話內容恫嚇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而上開行為時間密接、內容皆是加害原告及其妻之身體、自由等文字,應屬接續之一行為;(2)原告本即患有情緒及性格障礙,更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繼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111至121頁);(3)原告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至今,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但因與其妻及其1歲、3歲之子女暨其70餘歲之母親同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1萬元,且其妻為身心障礙之人,故其現在之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及(4)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