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0-202412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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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邱兩明 被 告 吳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1工地前,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鈍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移簡卷第21至27頁)等件為憑。且被告並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簡上附民卷第13至19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傷害行為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需要進行醫療行為,足見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移簡卷第33頁、第35頁證物袋)】,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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