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7-2025021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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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辜均權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投遞郵筒之方式,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鑫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89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債務整合才被「林鑫傳」騙,「林鑫傳 」叫伊寄送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詐騙,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存款明細、交易明細、第一銀 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該等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均可輕易申辦金融帳 戶,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為充作躲避警方追緝之犯罪所用等其他非正當情況,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且已瞭解使用目的,不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此業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述曾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院卷第9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  ⒉另參被告於本院提出與「林鑫傳」(暱稱「悟空」)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87-88頁),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額、期數、利息計算、撥款方式等事項,「林鑫傳」反而提及「你要講工作的還是?」、「你的角色是被害」、「你是被騙的 所以不用擔心那些」等語,對話中被告亦無詢問、質疑對方有關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間之關連,可見被告所辯辦理債務整合云云,已屬可疑。此外,林鑫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亦未曾幫別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在被告無法具體說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有何正當關連性之下,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顯非正當貸款程序,故被告自應知悉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鑫傳」,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從而其應已預見提供該帳戶資料給林鑫傳後,他人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其卻仍同意為之。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告乃能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若非其提供帳戶,詐欺集團無隱匿其等身分收取騙得金錢之方式,而無從經由詐欺原告而取得890,000元,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並對原告施以詐術,乃同為原告受有890,000元損害之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頁),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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