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84-2025031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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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劉妟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賺取金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1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陳雅雯」之成年人,容任「陳雅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陳雅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9月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匯款至香港大樂透網站儲值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18萬9915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8萬9915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支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收據聯、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匯款申請書、繳稅證明書、擔保書、全球通帳款保險契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卷第51-1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同上卷宗第21-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且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審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違誤,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4號卷第13-3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一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18萬991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9915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991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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