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88-2024111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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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許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被 告 蔡全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河堤美學商旅(九如館)房間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DFJBitcoin」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0時35分、112年5月29日11時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6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5月26日LINE指示匯款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33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12年5月29日LINE指示匯款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67萬元之匯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復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為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