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11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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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三功 被 告 龔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文化路與文明街口,因行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即以侵權行為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手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通費2萬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共計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只是兩造本 來約定互不提告,原告卻又提告;就原告上開請求,除醫藥費其中500元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外,就其他費用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故不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9至50頁),堪信實在;至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本已約好互不提告,卻事後反悔等語,惟此屬原告是否捨棄其刑事告訴權(然刑事告訴權為行使前,除有法律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問題,尚難認原告有拋棄本件侵權行為債權之意,是無從以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 同醫院)、鳳山醫院及其他國術館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一節,僅據原告提出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頁),另有原告至大同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大同醫院113年4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795A號函覆稱:原告因此支出部份負擔300元、掛號費200元等語附卷(參同上卷第39、67頁)可佐;而就上開50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參同上卷第88頁)。惟就其他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除500元以外,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不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開庭或上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2 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惟查: ⑴為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本件相關訴訟 而搭高鐵南下高雄一節,固據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7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726號函覆關於原 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之購票紀錄在卷(參簡上附民移簡 卷第63至65頁),惟此等費用應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 所生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需 負擔之成本,尚難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主張權利之人自行 承擔,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無理由。 ⑵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為就醫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亦請求被告賠償,惟均未能提出證據或可供 法院認定費用數額之依據;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至其他 醫療院所就醫之證據一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 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⒊原告不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傷害及往返法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以每日2,200元計、每月22日、共請求6個月計,並為一部請求,故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一節,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能提出其因請假而遭扣薪之證明;另觀前引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因系爭傷害而致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亦未再據原告提出其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證據;另原告往返法院所支出費用屬其主張權益所生之成本,無從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據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參簡上附民卷第3頁),已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