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1-2024112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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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劉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使用。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於網路張貼股市名人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林雅潔」、「昌恆官方客服」聯繫原告,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A109財富快車交流群」下載「昌恆」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臺銀帳戶,旋遭系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幫助犯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銀帳戶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申請紀錄、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42號)卷宗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乃幫助系爭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應與系爭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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