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3-202412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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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鄭珮希 被 告 王奕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綾」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林清雨」聯繫原告,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1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刑事案件部分已經確定,我準備要去服勞役 ,但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我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76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7、153至193頁)為證。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置辯,然參近年來我國屢屢發生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皆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而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舉,可預知該帳戶即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況且被告因此自承領有報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警卷第11頁),對此尚難以諉為不知。再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被告自不得因其實際上不知悉他人所為之犯罪行為細節,或僅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卸免其責。且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卷第24頁),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從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實質上屬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13日送達予被告(審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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