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8-20241030-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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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于稀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即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寮新林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均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國泰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A)、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與中信、國泰帳戶及電支帳戶A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4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註冊「TiKTiK」網站帳戶投資遊戲點數遊玩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5時23分許至同月27日13時38分許,匯款共26萬元入被告中信、國泰帳戶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因之前要調 解時,原告沒有來,我賠償其他的被害人後,我就沒有錢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援用刑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前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刑案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萬元,自屬有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簡上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