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2-2025020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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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育民」、「梁雅雯」與原告聯繫,對其誆稱:在簡街資本投資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4日9時33分許、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61至74、81至84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20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9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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