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1-2025022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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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世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林紫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日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禹」之人(下稱「小禹」)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宜,而後林紫淇即於翌(22)日某時許,依「小禹」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計程車,隨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恰吉」、「阿公」之人(下稱「恰吉」、「阿公」),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灣假日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日始返回高雄。前揭3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 ID「林雪茹」、「Annie」之人,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匯款云云,致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1年11月28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無法取得前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稱:關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已判決,伊亦無法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小禹」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宜,而後被告即於翌(22)日某時許,依「小禹」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計程車,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恰吉」、「阿公」之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灣假日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日始返回高雄。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1年11月28日11時54 分許,各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先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廢棄改判,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已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亦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表示有爭執之處(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遂遭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共50萬元,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告匯入款項亦因此轉匯而出,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協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等行為,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依本件及前揭刑案卷內資料,均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衡酌上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