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9-2025022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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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黃渟貽 被 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後某時,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SIR」之成年人,復於112年3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超好貸」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適原告於112年2月間瀏覽開訊息,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陳佳穎」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9時25分許、同日9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上原告既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做為該集團詐欺原告後藉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工具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及暱稱「SIR」、「超好貸」、「陳佳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暱稱「SI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