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9-2024112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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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璟甄 被 告 李重漢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巴克萊證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吳育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藉此隱匿上開款項真正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被自己信任的朋友拿去使用,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除非與本人有相當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保管之正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為87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自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告受有5,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所辯,自難採認。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