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202411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潘塘諭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日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1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嗣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塘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潘塘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48,10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一後,本案國泰帳戶一隨即遭警示凍結,致伊無法取得前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8,108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國泰帳戶一之相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一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一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948,108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 8,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