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6-20241030-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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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許祖云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擴張請求金額為83萬元(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0時43分許,匯款8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83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61、62、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3萬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3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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