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9-20241127-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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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呂偉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9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璋霖」APP註冊會員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3時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1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致原告受有共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集團則以前揭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並遭提領,受有共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不爭執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提供予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在案(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7至59頁),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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