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20241129-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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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葉亭芸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及訴外人謝郁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簡上附民卷第3頁)。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與謝郁臨和解成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之判決書、相關匯款資料、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77至79、85至99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臺銀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如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之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他債務人就此差額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包含謝郁臨,且於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200,000元損害部分,被告與謝郁臨之分擔額應各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100,000元),又謝郁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願給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同於謝郁臨之應分擔額,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100,000元損失,自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暱稱「蕭宇光」、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原告認識後,即佯稱:伊係PCHOME員工,廠商若有上架商品販售,均可取得販售價格之回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19時19分許。 150,000元 111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