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5-2024112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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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張可薇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訴外人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25,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 告相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69至99頁)外,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25,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9月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起,以LINE暱稱「林宥杰」聯繫原告,佯稱可至PChome內部商城領取回饋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5日19時29分許。 25,000元 111年10月6日22時5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7日12時12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