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3-2025012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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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 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 月8 日前之某時,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黑」之人,容任「黑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 月9 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楊芊芊」、「鋐霖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先匯款加入鋐霖投資公司網站會員後可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 月8 日9 時26分許匯款170,5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13 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時則以: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78 號、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得,伊並未拿到非法所得,本件無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損害全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6至3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頁等證據為憑(見系爭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844 號卷第69至75頁,系爭刑案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第117 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6頁),另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7頁), 是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0,500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70,5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非法所得,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自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依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