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4-2025012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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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蘇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滙豐」、「成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伊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但被害人匯入的錢 都不是伊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詐得10萬元,並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相關刑案偵審卷宗可參,得信屬實。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交付本案農會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農會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加害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致被害人權益受侵害,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有無因此得利,在所不問,是被告抗辯之詞,尚無可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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