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5-20250120-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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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張世其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為30萬元,原告就逾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5,6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逾30萬元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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