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7-2025011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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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王正全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連同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一銀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1份、 相關匯款資料、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2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2697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局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1、35至37、40至56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的世界」、「匯豐投信-周曉靜」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7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