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0-2025021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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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敏生 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被 告 宮宇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30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3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後4碼為231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之人聯繫原告佯稱:註冊福恩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以其妻林靜玉之名義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出去,惟是要辦理貸 款,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無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參簡上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其前亦曾有向銀行申請房貸及信用貸款等貸款經驗一節,此據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在卷(參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20頁);再觀其所稱本件交付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始末,其稱:一開始我去永豐銀行、匯豐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但我覺得不會過,約於112年6月10、11日左右,一位「陳美蓮」主動加我LINE,自稱是代辦公司,說可以先幫我送評估,說評估不用錢、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品,我就把我的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給對方,評估結果就是無法貸款,「陳美蓮」就把我的資料傳給「李冠龍」,「李冠龍」說初審信用不足,但可以跟主管說,只是較困難,說可以洗銀行流水帳,可以製造信用紀錄良好,「李冠龍」要我去銀行辦理跟3家公司的約定轉帳,我申辦完之後,「李冠龍」跟我要一些資料,包含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提供這個就是為了要洗我的銀行流水帳等語(參同上頁),及其與「李冠龍」之對話訊息中,亦有顯示其曾向「李冠龍」質疑稱:「李先生,我的銀行密碼給了不就沒保障了嗎?」等語,而在富邦商銀來電通知被告其帳戶有大筆資金匯入匯出時,甚欺騙銀行稱「是工作使用」等語,並在「李冠龍」指示被告可謊稱上開資金是「訂貨匯款」時,亦配合稱:「好,如果對方問是什麼貨款,要回答什麼行業?」等語(參同上卷第38、44、47頁),顯見被告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密碼提供予對方,將使對方可掌握該帳戶而任意使用,包含使不明金流進入該帳戶,而被告為製作不實金流、虛偽提升自己之信用能力,以此方式使金融機構錯估其還款能力而獲得貸款,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容任對方使用,使之作為可對金融機構或他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自可認其具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證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參附民移簡卷第17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0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雖聲請調查其帳戶轉出紀錄,以證明不是自其手機操作一情,惟本院業已據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如前,上開待證事實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