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2024112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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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許世煌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許晉雄 住○○市○○區○○路00號七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許,以每帳號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ig瘋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綁定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下旬起,透過Line以暱稱「邱沁宜Daisy夢想起飛」、「許永昇(股票助教)夢想起飛」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第一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13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因疏忽提供了2本帳戶給詐騙集團,但伊 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也是被害人,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33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此有原告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其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多所報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應審慎為之,且應得預見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是其自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30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李 怡 蓉 法 官 王 雪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