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6-20250122-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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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邱麗禎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2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行為人提領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   諭」,向原告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   13時33分許,匯款7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使   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出獄之後再跟原告處 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 錯誤,於前述時間將75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華南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有被告刑案偵查筆錄、警詢筆錄、本院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調查筆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單、照片、手機LINE對話資料、驛馬協定保密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61、84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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