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7-20250122-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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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廖時燦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7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行為人提領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雪瑩」,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我出獄之後再跟原告處 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 錯誤,於前述時間將5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有原告匯款明細一覽表、被告刑案偵查筆錄、警詢筆錄、本院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匯款單、原告與「任遠」專員聊天紀錄、照片、高雄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跨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63、86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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