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7-2025012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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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莊博良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金簡上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騙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阿土伯」、「陳詩涵」等人加為好友,「陳詩涵」遂向原告佯稱:可在「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高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不同意賠償, 伊並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明確,復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高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