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9-20250122-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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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林仁崑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3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則主張:被告已 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 該詐欺行為人提領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高雄銀行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馨證 券」,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核馨」、「任遠」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2時3 5分、38分許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藉此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 錯誤,於前述時間將1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並同意原用刑卷證資料;並有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函送原告客戶查詢、高雄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跨行匯出匯款明細表、調查筆錄、被告刑案偵查筆錄、警詢筆錄、本院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手機匯款照片、原告與「任遠」專員聊天紀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55頁,雄司小調卷第11至23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