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34-202411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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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辰瑋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文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珍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主人電台)之創辦人、前負責人。原告受主人電台事發時負責人即訴外人賴瑞徵之委託,於民國110年3月9日16時30分許,代表該公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鑽石雙星廣場大樓」之16樓及16樓之1,欲清點主人電台所屬之資產,惟到場後,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訴外人蘇兆安認該電台尚有股東糾紛待解決,遂拒絕提交電梯磁卡,另通知被告到場。詎被告到場後,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一樓大廳,先是林珍妮以手指原告並辱稱:「王八蛋」等語,楊文禮則手持棍棒,對原告辱稱:「幹你娘機歪」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二人已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然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已逾越2年時效。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件林珍妮對告訴人為「王八蛋」之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足使原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而楊文禮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原告之言語。被告二人在上開地點對於原告為上開言詞,該處為該大樓住戶出入或訪客來訪經過之處,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自屬「公然」為之。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均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等年事已高,且僅為一時情緒宣洩,無損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用 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總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二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⒉經查被告2人係於110年3月9日當面辱罵原告,則原告固於當 日即已知悉有損害結果之發生。惟依上說明,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算二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0年3月9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示原審收狀戳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第5頁)。因此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率爾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分別以「王八蛋」、「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原告,顯然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斟酌刑案供述原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兩造111年、11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1、25、29頁,及本院卷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復兼衡本件加害情節與原告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已於112年3月15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見簡上附民卷第21、2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並請求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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