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5031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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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振勝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8月7 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原告因傷支出必要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564元、看護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7萬8485元、購買營養品費2萬元,又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人半日看護,皆由親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每日30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3萬4400元。再原告受傷前接送外孫上下學,原告之女會給予原告零用錢,原告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49萬844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費6000元、購買營養品費2 萬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但否認原告在111年8月31日之後仍有看護必要。交通費部分,僅其中885 元有提出單據而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請求未提出單據,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其中屬原告子女返家探視原告之交通費亦不同意賠償。又接送孫子之零用錢並非薪資,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薪資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金由本院裁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7日6時58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看護費6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就醫交通費885 元,被告同意賠償 。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2 萬元購買營養品,被告同意賠償 。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1萬365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111年8月7日6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88號卷第23-33、39-41頁),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已支出之看護費、營養品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可分者,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金錢之債,其給付係屬可分,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111年8月9日至8月11日住院期間僱請全日看護之看護費6000元、購買營養品費2萬元等損害,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賠償而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萬4564元、看護費6000元、營養品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全日看護,111年 8月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半日看護,除111年8月9日至11日係僱請看護外,其餘均委由親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每日3000元、半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3萬44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30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見移簡卷第120頁),但否認111年8月31日以後之看護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其主張受傷後近一個月內上廁所、洗澡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移簡卷第116頁),應屬合理可信,但其主張111年8月31日至10月7日仍有半日看護必要,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對此又未為舉證,本院因認確不足以證明有看護必要,故僅認定原告在受傷後即110年8月7日起至30日止,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8月11日共2天係僱請看護,而非由親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6000元亦經准許如前,故扣除非親人看護之2天,原告自110年8月7日至30日止所受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應為6萬6000元(3000元×22日=6萬6000元)。從而其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於6萬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陸續支出就醫交通 費2萬8485元,加計兒女專程返家探視而支出交通費5萬元,合計受有7萬8485元之交通費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除其中885元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費用收據外(見移簡卷第61頁),其餘均未提出費用單據,被告對於已提出單據之885元不爭執而同意賠償,其餘2萬7600元則否認原告有確實支出,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餘2萬7600元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確不足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而無從認定有此部分損害,且縱有此部分支出,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亦難認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再原告之兒女為探視受傷之原告而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支出受損之人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僅其中885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7萬7600元皆無理由。 ⒋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接送孫子上下學,原告之女會給予零用 錢,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云云,惟外祖父接送孫子、女兒給予父親零用錢,乃我國社會常見基於親情之恩惠行為、孝親行為,尚難認原告女兒給予之零用錢為接送勞務之對價或僱傭之薪資,故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接送孫子而受有薪資損失,洵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勢,且自111年8月8日至11日住院,受傷後至8月30日止均需全日看護,業如前述,堪信其行動、生活因此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限制,而受有精神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每月退休金約4至5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每月收入為監所作業金約500至1000餘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移簡卷第124頁),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8萬元為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費6 00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萬6000元、交通費885元、購買營養品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38萬7449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請領強制險理賠1萬365 元,有原告提出之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證(見移簡卷第109-1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移簡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1萬365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7萬7084元(38萬7449元-1萬365元=37萬70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