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V-113-簡上-102-20241009-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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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舜傑 被上訴人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5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19分許 ,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82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28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三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眼瘀腫5×3公分,右臉腫4×3公分,下唇裂傷1×0.2公分(縫合5針)、擦傷1×0.3公分,右手背擦傷0.5×0.5公分共4處、擦傷1×1公分,右第3指擦傷1×0.5公分、1×0.1公分,右第4、5指擦傷各0.5×0.5公分,左腕擦傷2×0.2公分,左大拇指指甲流血,左手背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裂傷3×0.5公分,右小腿裂傷3×2公分(縫合3針)、擦傷1×1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9日不能工作,以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36,91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378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又上訴人係經營寵物寄養,因系爭傷害致19日停業,惟仍須支付房東租金,從而受有租屋損失20,9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19日),且因系爭傷害需前往診所復健42次,每次1小時,致上訴人無法開店經營而受有時間成本之損失6,460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8小時×42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需照顧小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委託家人協助照顧,因而受有保姆費11,607元之損失,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另訴外人謝雅婷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700元(工資費用12,947元、零件費用22,753元),並支出系爭機車之拖車及估價費用各500元,此部分業據謝雅婷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上訴人。又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而受有1,340元之損失,上訴人共計受有損失205,7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之拖車及估價費用各500元,且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而受有1,340元之損失,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19日完全不能工作,故爭執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3,378元;上訴人所承租房屋除供營業使用外,亦有供自住使用,是租屋損失20,900元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復健之時間成本損失6,460元;又因上訴人非專職家管,且未成年子女可由上訴人之配偶照顧,故保姆費11,607元非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68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故右腳不能彎曲,且膝蓋癒合情形明顯不如擦挫傷回復情況,致有不能工作且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3,378元及額外支出之保母費11,607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甲○○○○○(下稱傳家診所)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下稱瑞豐診所)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工作相關資訊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簡上卷第19至21頁)。惟查,前引傳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於醫囑欄載有「宜休養兩週,並繼續治療與追蹤」等語、另瑞豐診所則於醫囑欄載有「尚未完全痊癒,仍須繼續治療」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上開二診所:依上訴人就診時狀態及當時診斷之結果,上訴人是否處於不能行走狀態、必須休養且不能工作等情,據傳家診所回覆稱:上訴人111年1月18日初診時是自己1人自行步入診間,看診後起身離開座位而步出診間,就診過程中不需要他人協助或扶持,均可自行行動。當時未發現有骨折,只有瘀青、擦傷與裂傷,上開傷口一般2週內可大致癒合。至於肌腱或深層肌肉是否扭傷或撕裂傷未有深入調查。上訴人僅來1次門診,之後未曾再診療,無法得知後續是否有持續性關節疼痛或傷口癒合不良等症狀,要評估日後對生活之影響實有困難等語(參簡上卷第77頁);瑞豐診所則回函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因右膝扭挫傷至診所初診,門診時係自行就診,右膝有傷疤(手術縫合拆線後),右膝關節角度因軟組織緊繃而略為受限。當時一般行走ok,蹲下有障礙,復健後雖有改善,但無法詳細客觀評估其功能影響程度等語(參同上卷第79頁),是可認上訴人於就診時雖右膝關節角度略有受限、蹲下有障礙,惟可自如行走,且無從判斷其上開傷情影響之程度等節,是綜合上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致其不能工作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㈡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耗費時間成本,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6,460元等語。惟所謂時間耗費之損害,屬非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關於時間之耗損則未列在其中,故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權利或法益。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不足採。㈢上訴意旨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惟仍要支出店面租金,故請求租金損害20,900元等語。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租賃房屋經營店面之成本本即為上訴人所需負擔,上訴人負擔租金係基於其為在租賃期間有權占有使用該店面(不論有無營業),故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對價,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所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4萬元等語。然就精神撫金部分,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過低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㈤上訴意旨末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51、57、59至62頁);而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他行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系爭小貨車左轉時,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訴外人機車而繼續向前行駛,並未見系爭機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同上卷第213至217頁);上訴人於原審就勘驗筆錄之記載亦未爭執,僅稱:我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煞車,我當時還有按喇叭等語(參原審卷第21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述:我印象中當初時速在超過50、未到60區間。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煞車等語(參簡上卷第55頁),是足可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一情。又兩車是否會發生碰撞、於碰撞時之力度及所造成之損害,會與兩車相對速度有關,故上訴人如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則或可及時閃避,或可使衝擊力道降低,而使損害不致發生或降低;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足認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煞停之準備,確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審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並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屬合法適當,上訴人猶執詞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參原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