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V-113-簡上-106-202502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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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羅梓銘 被上訴人 賴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因此受傷,故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審理。惟兩造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就系爭附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112年5月26日屏院惠民執癸112司執字第289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於123,592元及執行費989 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3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然系爭刑案發生後,伊不僅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住院費用38,000元,更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共匯款176,408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合計被上訴人共受領343,986元,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30萬元,是被上訴人溢領43,98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三)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發生於系爭和 解筆錄之前,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若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和解之訴。再者,系爭附民事件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要求扣除,經屏東地院法官勸諭和解,伊方同意將求償金額降低至30萬元,顯見兩造成立和解之真意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四)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傷,故向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屏東地院以系爭刑案審理;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屏東地院以系爭附民事件審理。惟兩造於110 年11月16日,就系爭附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方式如下:上訴人應自110 年12月5 日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123,592元及執行費989 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向國泰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費用,合計共129,578元:   1.109年12月30日81,954元。   2.110年6月11日31,657元。   3.110年7月7日4,836元。   4.111年2月11日11,119元。 (四)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前,上訴人已於109 年10月間先行給付 被上訴人38,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對上訴人均不存在」,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是否包含被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在內?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對上訴人均不存在」,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前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傷,故向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過失傷害案件(即系爭刑案)審理;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30 號事件(即系爭附民事件)審理。惟兩造於110 年11月16日,就系爭附民案件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方式如下:上訴人應自110 年12月5 日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123,592元及執行費989 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附民案件等卷宗核閱明確,該等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已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和解筆錄迄今未遭撤銷或確認無效,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迄今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完全給付,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79頁)。系爭和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實質上確定力),同一當事人(即本件之兩造)對於該和解筆錄所表彰之同一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即不得再為同一、相反之請求或為積極、消極之確認請求,兩造對於法院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彰顯之債權請求權,亦是如此。從而,上訴人於上開原審聲明(三)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依前揭裁判意旨,顯與系爭和解筆錄為同一事件,該請求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是否包含被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在內?  1.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義務(30萬元)應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該等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及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包含於30萬元中,而係記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上訴人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有系爭和解筆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足見30萬元係指110年12月5日起之給付,且未包含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反捨文字曲解文義,自無足採。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曾要求上訴人賠償50至60萬元,最低30萬元,最好一次拿出來等語,有系爭刑案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卷第120頁)。此外,系爭刑案之法官及檢察官於同日當庭勸喻兩造和解時,被上訴人再度提及和解金額最少要50至60萬元,法官為拉近兩造之和解共識,曾表示「那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這邊是覺得剛剛20萬太少,那25萬可以嗎?還是你們還是希望40萬元?」檢察官則提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000元要扣掉,並表示「保險有給付的話等於被告(即上訴人)有付,所以這個一定要扣掉」,兩造對於和解金額差距縮小後,經法官與檢察官協助兩造磋商,並建議和解金額為3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但堅持30萬元一次給付,經法官及檢察官建議後,和解金額3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並確認稱「所以就是要我再拿出30萬元嗎?」,法官則回稱「對對對,30萬元然後我們用分期」,並開始製作和解筆錄等情,有本院調取該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節錄譯文可參(原審卷第137-138頁)。從兩造和解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原堅持之和解金額高達50至60萬元,經檢察官提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扣除後,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已經縮小,再經法官及檢察官磋商後,兩造始同意以3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並以分期付款給付之。在上訴人早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之前提下,上訴人提及就和解金額是另外要自己「再」拿出30萬元,顯見兩造成立和解時,該和解金額之真意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等情,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名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不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已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額並非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再者,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7日向國泰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954元、31,657元及4,836元;上訴人亦於109 年10月間先行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如上,此等事由在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既已存在,上訴人再以此事由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2.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不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既已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迄今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獲之給付,即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與被上訴人之176,40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43,986元,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三)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合法且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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