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V-113-簡上-120-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杜清章 被上訴 人 陳益勝 訴訟代理人 洪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遊覽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20萬元後,將補助款退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79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被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20日交付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然被上訴人遲不退還汰舊換新補助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然價金790萬 元經扣除20萬元補助款後,上訴人僅給付價金77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先前表示若購買車輛後靠行在其公司,可退價金20萬元,上訴人才靠行,是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實為770萬元,非790萬元。至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790萬元係包含購車款770萬元、牌照稅及相關稅賦約15萬元、音響費用約10幾萬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車子汰舊換新需另購1輛3期舊車報廢,購買新車才能申請補助,政府補助款經扣除購買3期車之花費約40萬元後,僅餘40萬元,已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另20萬元則給舊車車主黃忠安,算是黃忠安幫上訴人的幫助費,因而共計給黃忠安約50幾萬元,是以,系爭車輛價金為790萬元,經扣除上開補助款20萬元後,才只收上訴人7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係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車輛之書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790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52號卷(下稱岡簡卷)第18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惟依被告提出之領牌費用明細表其上所載車輛總價僅為770萬元(見原審卷第49頁),其中相差2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允諾系爭車輛若靠行被上訴人的承達公司,就可以退價金20萬元,所以車價為770萬元。汰舊換新補助款20萬元則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要退給上訴人,但迄今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是將要給予上訴人的補助款20萬元用來支付應付車款,所以車輛總價才為770萬元等語,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靠行退款20萬元、補助退款20萬元等2項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估價單上除記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車型、附加設備及 相關稅費外,另有被上訴人手寫註記「註※新車需靠行承達補助由公司請可退20萬」等文字,由其文義觀之,係上訴人需將系爭車輛靠行在承達公司,且由承達公司申請補助,則可退一筆20萬元,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車輛靠行可退20萬元,補助核撥再退20萬元之約定,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容有疑義。 2.又證人黃忠安證稱:上訴人來拜託我介紹賣車的商家,我就 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認識,新車的買價是790萬元,再用汰舊換新補助款減價20萬元,該車後來賣價770萬元,與上訴人靠行無關。我有提供一輛3期舊柴油大客貨車給上訴人申請汰舊換新補助,若只買新車沒有補助,要淘汰舊車且換新車可以申請補助款,補助金額要視車型而定。我的舊車是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我要賣給公司也可以,正好上訴人要買新車,我就說我這輛舊車也要報廢,可以利用來汰舊換新申請補助,有講好20萬元讓上訴人去抵扣車款,其他款項再扣除稅金及公司行政規費後,就全部歸我,被上訴人共給我40萬元,我的舊車賣掉估價也是40萬元左右,因上訴人有利用到,就給上訴人去辦理報廢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證人黃忠安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當初約定買賣價金為790萬元,上訴人要拿證人黃忠安的舊車申請汰舊換新,補助款80萬元要扣20%稅捐即16萬元,其中40萬元給證人黃忠安,剩下24萬元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僅支付770萬元的價金,剩下20萬元由其受領補助款來支付,其餘4萬元扣抵其餘稅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互核大抵相符,依此足見兩造僅有約定上訴人可取得補助款20萬元,並無靠行可退車款20萬元之約定,而被上訴人直接將前開補助款抵扣上訴人應付車款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契約債權存在,再對上訴人請求付款,即有未合,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退還補助款約定存在,其本件主張及請求,尚未可採。 五、據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車用音響廠商「阿德」,欲證明系爭車輛 所安裝音響價格並非被上訴人提出之領牌費用明細表所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部分係關於上訴人事後如何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經過,與本件係審認兩造間締約時關於退款如何約定之爭點尚無關聯,本院因認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