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簡上-13-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相賓均為陳振峰之子女,陳振峰生前曾購買多筆土地,並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相賓名下,陳振峰於民國99年3月21日過世後,所遺土地亦有以上訴人名義單獨辦理繼承者,即含被上訴人2人、陳相賓可分得部分,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皆屬陳振峰購買而由4名子女共同繼承之土地,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因其上除陳振峰之應有部分外,另有陳振峰之兄弟陳壽山、陳福海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故陳振峰之繼承人含兩造遂先協議將系爭130地號土地全部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利日後與陳壽山、陳福海之土地產權歸屬處理,豈料,上訴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陳振峰遺留土地,多有未告知全體繼承人多次設定抵押後,將款項納為己用之情。以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破裂,被上訴人陳勇全因此先就系爭133地號土地部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上訴人將應得之133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勝訴並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陳美吟亦隨之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亦已調解成立,上訴人亦同意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且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號省道之必經之路,被上訴人2人自無拋棄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1地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同段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地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被上訴人陳勇全亦為系爭1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吟雖非系爭104地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被上訴人2人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系爭9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各1/5。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2筆土地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已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無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另補陳:就系爭2筆土地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已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形同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另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又兩造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曾簽立數份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就其中關於陳振峰名下中都段土地之分配,均僅分配予陳振峰之三個兒子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勇全、訴外人陳相賓,足見,陳振峰自始均無將其名下中都段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陳美吟之意,衡情被上訴人陳美吟於陳振峰死亡後應該會據理力爭,依照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其得繼承不在上開契約書範圍內系爭93-1地號土地,斷無可能會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與上訴人間就該筆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且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原因為陳振峰晚年均由上訴人照顧,陳振峰始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本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亦另補陳:由訴外人陳相賓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記費用之負擔情形、兩造間之多件訴訟、陳振峰所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暨上訴人陳述陳振峰晚年均由其照顧不實等情,均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原均登記兩造之父陳振峰所有,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死亡,系爭130地號土地、系爭93-1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4日、5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㈡、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楊由及四名子女,陳振峰之四名子女分別為上訴人陳佳德、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及訴外人陳相賓。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主張系爭2筆土地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2筆土地原為兩造生父陳振峰所有,嗣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過世後,依陳振峰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楊由、陳振峰之4名子女即兩造、陳相賓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謄本資料可參(見審卷第147-161頁),被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相賓、陳楊由係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陳振峰之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之記載,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記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47-157頁),另參酌證人即陳振峰之子女、兩造之兄弟陳相賓到庭證稱:於陳振峰生前主要是由上訴人、陳楊由照顧,陳振峰曾說上訴人很孝順,故於陳振峰生前即曾說要將系爭2筆土地留給上訴人,但不清楚未於生前移轉登記之原因,於陳振峰過世之後,陳楊由帶伊與兩造去代書處,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全體繼承人均有共識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132地號土地就是按陳振峰之意思,分歸上訴人,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都是每個人親自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訂立過程觀之,均無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意。至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陳相賓與上訴人間有互以名下土地抵押之互利關係,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兩造、陳相賓本為手足之關係,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陳相賓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證述,其亦另可分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5,應較為有利,如為上開證詞,陳相賓反無法分得系爭2筆土地之法定應繼分,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對己不利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衡酌上情,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130地號土地原係由陳振峰與其兄弟陳壽山、陳福海各出資1/3共同購買,購買後因礙於當時法令對農地之限制等因素無法登記為3人共有,故陳壽山、陳福海即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3均借名登記予陳振峰名下,嗣後陳振峰死亡後,系爭13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04年間陳福海持與陳振峰、陳壽山簽立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認證書」、「切結書」為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將其與陳振峰、陳壽山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請求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陳福海,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事件受理,陳福海並獲勝訴判決,雖經上訴人陳佳德不服提起上訴,仍遭二審駁回,而告確定,於該訴訟中陳福海曾以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為對象發函請求終止與陳振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可間接證明因系爭130地號土地尚與陳振峰之兄弟間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為簡化日後系爭130地號土地糾紛之處理,故先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1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1/5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認證切結書、移轉登記切結書、系爭130、同段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前揭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7-42頁、第67-99),惟前揭判決、存證信函等文件,雖可佐證陳振峰與陳福海、陳壽山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契約是否終止,然全未提及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據以推認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以:兩造間除系爭2筆土地外,就陳振峰之其餘所遺土地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形,亦足推認,兩造間就陳振峰所遺系爭2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據其提出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四份(見原審卷第21-24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同段133、134地號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後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45-66頁)、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5-121頁)、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1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為證,惟即便可依系爭不動產共有協議書、前揭判決、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兩造暨其餘陳振峰之繼承人各就陳振峰所遺其餘土地曾有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存在,然前揭文件均未提及系爭2筆土地,自無從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上訴人再以: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線省道之必經之途,系爭133地號土地為陳振峰之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2人自無拋棄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系爭93-1地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系爭104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被上訴人陳勇全亦為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吟雖非系爭104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被上訴人2人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能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27頁)、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21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32地段土地之地段圖(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29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33地號土地交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然前揭證據,雖足以認定系爭130地號土地與系爭133地號土地有通行之相鄰關係、系爭93-1地號土地與系爭104地號土地亦有相鄰關係,仍無從據此推認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⑸上訴人復以:依訴外人陳相賓傳予被上訴人陳勇全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岡山又被檢舉了」,並附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限期改善通知書違反事實欄內記載提及系爭130地號土地」、「今天開始除草」、「下禮拜一要搭圍牆」、「再噴農藥」、「等好了,我再拍照給你」、「下禮拜六,3月14日要去觀音山拜阿爸」、「費用2萬8」,上訴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髒亂、除草費用28,000元,既透過訴外人陳相賓通知被上訴人陳勇全,應係要其均攤費用之意(被上訴人陳美吟應分得部分較少故未被通知),亦足佐證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陳勇全與陳相賓間109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6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需由全體繼承人均攤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用,遑論被上訴人陳美吟始終未被提及,亦無從以此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據證人陳相賓於本院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伊傳給被上訴人陳勇全之對話,就是系爭130、133地號土地全部請人來除草之費用全部28,000元,欲由伊、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勇全按照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後來伊只給5,000元,其餘全是由上訴人支出,13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全是由上訴人陳佳德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益見,被上訴人2人均未曾實際負擔系爭130地號土地之費用,自無法由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另以:從歷次陳振峰所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相賓間有互利之關係,且上訴人與陳相賓均未如實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以致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糾紛云云,並提出系爭1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雄院和108司執玄字第103563號民事執行處函、系爭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4頁、第165-166頁、第167-168頁),惟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仍無從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⑺被上訴人復以: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3萬元,其中15,000元由陳振峰之遺產支付,其餘15,000元由上訴人、陳相賓、被上訴人陳勇全各負擔1/3,亦足推論,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陳相賓於本院證稱:系爭2筆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相關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伊之印象並無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實在。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陳美吟、訴外人陳楊由均未支出相關費用,則其主張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顯與現存事證矛盾。 ⑻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屬無法證明,尚難採取。 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