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簡上-132-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鄭芳齡 被 上訴 人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瓊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後,上訴人始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即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0樓臥室地板磁磚凸起爆裂修繕至回復原狀,惟此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係修繕房屋,與其原審及上訴主張給付賠償價金請求內容不同,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前始為前述主張及訴之追加,僅空言指稱該訴之追加係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云云,而未能釋明此訴之追加究竟為何是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又或是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情事,自得認此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未提出之事項,自不得再行主張,更不得許其為訴之追加,故本院仍僅就其為訴之變更前之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02年11月6日、108年3月20日在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樓板間灌注泡棉,而因施打泡棉所產生之壓力過大,導致泡棉貫穿樓板破壞建築結構,使系爭5樓房屋臥室之磁磚凸起破裂(下稱系爭地板破裂),嗣後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修繕系爭地板破裂之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地板破裂所需之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其中關於修復漏水部分,經本院以110年雄訴字第20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會漏水狀態,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8日委請鼎富土包工業針對上訴人系爭地板破裂做出修繕估價,並經該「求償計算」,在前案審理中提出該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而該明細表中下方備註「2.本次報價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超過期限需重新報價」,足見被上訴人在提出系爭明細表予法院時,至少在110年12月31日報價單有效期間內可視為已承認該筆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審逕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本件訴訟,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5樓房屋漏水至4樓 房屋之情形,需從上訴人家中源頭處理,但上訴人始終不修繕,被上訴人僅能從自己4樓房屋之天花板注射藥劑堵漏,上訴人所述,系爭地板破裂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堵漏工程所致等語,並非事實,兩造所居公寓式住宅之屋齡已逾30年,系爭地板破裂可能係因熱漲冷縮、地震等原因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堵漏注射造成。10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因漏水問題至5樓房屋勘查時就發現裂縫存在,而在堵漏工程施工中,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映出現異狀,直至112年6月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系爭明細表是在前案中,被上訴人為了能特定前案訴之聲明中之修繕方法,始提出予法院參考,從未以此作為承認債務之意思,此僅係前案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3日、102 年11月6 日、108 年3 月20日施作堵漏工程,在4 、5 樓之樓板間灌注泡棉。   ㈡108 年2 月25日被上訴人因漏水問題至5 樓房屋勘查時, 兩造已發現裂縫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8日委請鼎富土木工業就上訴人應 修復之項目製作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65頁),並於前案中提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因在前案中提出應修復之項目製作單價分 析表,而承認對上訴人有系爭賠償債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因漏水問題至系爭5樓房屋勘     查時,兩造均已發現裂縫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復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乙情,有民事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9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明細表,主張因被上訴人陳報法院時 ,繕本也有給伊一份,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該筆債權, 而有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惟所謂承認,是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意旨 參照),然系爭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提出予法院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據系爭 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僅記載各種工 項報價,下方之所以備註:本次報價有效期間至110年1 2月31日止...,也僅是鼎富土木包工業表示此報價於上 開期間有效,超過此期間需重新計價一意,而兩造名稱 或有任何表示承認該報價係屬何方債權等情,均付之闕 如,自難持之認系爭明細表有何表示承認債權請求權之 意,復據被上訴人於審理中稱:因為系爭5樓房屋持續 漏水至伊所有之4樓房屋,法院要求伊提出要如何請求 上訴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方法,伊才請鼎富土木包工 工業,就上訴人應修復之項目及金額進行報價,並且持 之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被上訴人僅 係因訴訟所需,而依法院要求將其請求製作為系爭明細 表後陳報之,且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一舉,也僅是因訴訟 程序中需讓兩造均明瞭各自主張之證據方法所致,顯與 承認對方「債權請求權」存在而得中斷時效之規定有間 ,自難認本件有何時效中斷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時 效中斷云云,自不可取。    3.綜上,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5日既已發現系爭地板破裂 裂縫存在,斯時已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其遲至112年6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訴人 所自承,並有民事起訴狀首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於原審 卷可查,則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乃於法有據,應堪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上訴人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