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3-簡上-134-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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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李雅琳 被上 訴 人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家齊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家齊路與武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駛入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武廟路由西向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1,390元、追加醫療費用6,91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687元、看護費用8萬7,500元(親人照顧一天2,500元,共35天)、機車修理費13萬7,750元(含零件10萬3,7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6,298元,末扣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7萬8,220元,尚可請求69萬3,31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請求之醫療費用 合計14萬8,300元、住院一天以2,500元計算共住院5天、薪資每月以2萬8,000元計算及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8,220元等均不爭執;惟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且請求金額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出院後無看護之必要,亦無往返交通就醫之必要,又上訴人有工作能力,請求四個月工作損失不合理,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763元〔即醫療費用14 萬8,3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687元、看護費用8萬7,500元、機車維修費用11萬1,81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2,66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1,966元後,再按過失比例50%計算,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7萬8,22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服(工作損失79,333元),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333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上訴人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所得再請求此部分 工作損失為若干?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百貨專櫃銷售之工作乙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SKM PARK專櫃112年9月薪資表為證(原審卷第27頁),並經本院查詢111年至112年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後牛皮紙袋),上訴人皆從事百貨服務業之工作,與其所述相合,是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㈡、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 同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9月2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6日至七賢脊椎外科住院進行腰椎經皮人工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9月27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刑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5頁),是參酌上情,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專人照顧期間自應無法工作,故上訴人自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0月26日無法工作殆可認定。又上訴人手術出院,其傷勢影響工作能力情形,經本院函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結果「至少需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不因勞力程度而有所不同...會致其不能久站及搬運物品,影響期間至少六個月」,此有該院七賢脊信字第11311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而七賢脊椎外科為上訴人手術後續就診之醫院,對其身體狀況自最為了解,是堪認上訴人至111年12月26日應無法工作。又審酌上訴人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需整理進貨之貨品、站立為到場之客人介紹貨品,為客人拿貨,以其理、找貨時即有搬運貨品之需求,亦可能因客人眾多需長時間站立,其傷勢復原狀況本可能影響工作至111年3月26日(出院後6個月),惟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業已就職,此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後牛皮紙袋),可見於斯時上訴人業可恢復工作。基此,上訴人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9月16日至112年1月2日(3月又18日),上訴人主張其4個月無法工作(即至112年1月15日),並不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10萬0,800元〔2萬8,000元×(3+18/30)=10萬0,800元〕,扣除原審已確定之部分(10萬8,000元-3萬2,667元=6萬8,133元),上訴人尚受有6萬8,13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所致外,另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若上訴人於行駛至該路段減速並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金額。綜上,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4,067元【6萬8,133元×50% =3萬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萬4,067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