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簡上-135-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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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葛慧欗 被 上訴人 郭錦足 訴訟代理人 許秋月 被 上訴人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伊所有,同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8之1號2樓房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6之1號2樓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乙○○所有,兩造房屋均位於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上下相鄰關係。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系爭公寓1樓出口處上方屋頂之露台一座(下稱系爭露台),系爭露台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民國110年間修建系爭露台,於系爭露台填入大量水泥混擬土(約2噸多),致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多處產生裂痕,系爭3樓房屋並曾因此出現漏水之情形,而上訴人已就系爭露台修建造成裂痕一事,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無果,上訴人一直被找麻煩、多次被竊聽、鄰居聯合霸凌均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因此手機換50多隻,上訴人自104年舉報1999違建水塔後,經常被喊叫要殺害上訴人,上訴人現在身體不佳,心恐難熬二審,被人殺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出現裂痕、漏水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1,150元,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慰撫金5萬元,共計67萬1,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1,150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露台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修繕前經 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縱上訴人有爭執,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又系爭公寓為40年有餘之老舊公寓,縱有裂痕亦未必與系爭露台修繕有關,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受損前後之照片以供比對,又無經公信單位或第三人至現場紀錄,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裂痕係系爭露台修繕所造成。另請 鈞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繫屬期間,被上訴人及同棟鄰居多次在樓梯間親見上訴人持水壺自3樓樓梯間向下潑水,顯可疑為上訴人刻意製造系爭露台施工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積水之假象,其所提此部分證物,應無可採。況上訴人多次提出陳報狀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部分,實不知與本案有何關係,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從回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1,150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108至1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⒉8之1號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有;6之1號2樓房屋為被上 訴人乙○○所有。 ⒊兩造所有上開房屋係同棟公寓,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 ⒋系爭露台位置是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出口處)屋頂上方。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露台之修建有無經除上訴人外其餘同棟住戶同意進行修 建?系爭3樓房屋屋內產生裂痕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露台之修建所致? ⒉上訴人得否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露台修建行為而受損,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若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8之1號2樓房屋 為被上訴人甲○○所有,6之1號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兩造所有前揭房屋係同棟公寓,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系爭露台位置是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出口處)屋頂上方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雄簡卷一第103、147、237至239、243頁)等件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有龜裂痕跡之情形,並提出多筆系爭 3樓房屋照片、影片光碟為證(雄簡卷一第55至59、361至371頁、雄簡卷二第237至287頁、簡上卷第303至339頁),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確有天花板等處出現龜裂痕跡之情形。然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發生前揭龜裂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修建系爭露台所造成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論述,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兩造對系爭3樓房屋牆壁漏水及龜裂原因各執一詞,而房屋漏水原因多端,自應由專業人員鑑定始可確認系爭3樓房屋牆壁漏水、龜裂之真正原因,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固聲請鑑定其主張系爭3樓房屋發生前揭龜裂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露台之修建所生載重問題所造成等情。惟查,本件經原審法院送鑑定後,因上訴人一再對鑑定單位、項目表示疑問,又多次聯絡無著,無積極配合之意願,且經限期繳費仍拒不繳納,故遭鑑定機關退回,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3年3月27日回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雄簡卷二第179至189頁)。上訴人並具狀質疑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行政人員,指稱結構技師僅會作漏水鑑定專業度不足、要求匿名鑑定、另尋外縣市上訴人認為公正、專業之鑑定單位、要求原審法院派遣人員一同加入鑑定,鑑定時全程錄影,結束鑑定時先回法院換衣服裝備、再擇時間各自回家,以免遭跟蹤導致不公等要求(雄簡卷二第82至84、87、105至109、153至155、165至169頁);上訴人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曉諭對此仍陳稱:(就鑑定部分,上訴人是否仍聲請鑑定?是否願意預納鑑定費用?如是,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有何意見?)我要聲請鑑定,我不希望台灣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來鑑定,也不希望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易言之,因為我有其他的行政訴訟案件擔心高雄的相關機關會有偏頗,所以只要是高雄的鑑定機關我都拒絕,為了公正性,我也不願意付費等語(簡上卷第295頁)。則上訴人既已明示不願繳納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自無再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機關為鑑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系爭3樓房屋裂痕、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修建行為所致,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被找麻煩、多次被竊聽、鄰居聯合霸凌均與被上訴人有關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牆壁龜裂 、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就被上訴人之修建行為有無經其他住戶同意,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7萬1,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