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V-113-簡上-139-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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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黃○滿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偉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訴外人乙○○、上訴人丙○○為原審被告○○○(民國000年0月生,見卷附年籍資料,下稱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協助辦理甲男、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關於甲男學生保險(下簡稱學保)理賠事宜,並約定以理賠金總額之30%為報酬,待甲男、上訴人收受保險理賠後,應將上開報酬給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如本院認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存在於甲男與被上訴人間,則備位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過程中,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身體狀況,告知甲男、上訴人應取得何種申請學保之資料,並協助甲男、上訴人整理相關資料,亦建議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並陪同甲男前往醫院看診,且被上訴人另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男時在場陪同,而甲男、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新臺幣(下同)401,096元之保險理賠,依系爭委任契約,甲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20,328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2萬元),惟甲男、上訴人卻拒絕給付上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甲男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甲男、上訴人就已獲得國泰公司理賠401,096 元不爭執,然甲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同意系爭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推測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過程中,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而就空白文件按捺指印,是系爭委任契約應不成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受雇於晛能法律機構,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晛能法律機構間,非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申請學保,上訴人均係自行申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在系爭委任書上按蓋指印,但仍須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始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是系爭委任契約未有效成立;縱認已成立,該契約關係亦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晛能公司間。其次,原審就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成立,僅採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卻忽視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詞,顯然判決有重大瑕疵。此外,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委任書所載內容履約,所採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並不足夠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與民法第3條規定無關,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有效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為合作關係,不可能代理晛能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晛能公司間。又被上訴人已履行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至上訴人稱原審未將錄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述納入考量,然此等均屬間接證據,亦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關,縱未納入,亦無瑕疵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子○○○(即甲男)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 ㈢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載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 ㈣國泰人壽已於110年12月23日核付甲男失能保險金401,096元 。 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有原證2、7(鳳簡字卷 ㈠第33至48頁、第331頁)之LINE對話。 六、本件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即保險金30 %(12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所簽立上訴人之筆跡,因缺乏足量參考 筆跡而無法鑑定,系爭委任契約上指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7日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在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然就此辯稱:應係其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之過程中就空白文件所按捺指印云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邱姿穎間於111年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下稱A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2人於111年2月8日之LINE為佐(下稱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329頁)。經查,由上開A、B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要求邱姿穎說明上訴人前所簽立契約書之內容,邱姿穎答稱契約書已繳去公司,故拍攝黃色空白委任書供上訴人參閱,上訴人表示其所簽署的是白色A4紙,但該張黃色書面亦有簽到,邱姿穎則解釋白色紙張文件只是學保案件內容記載。上訴人嗣於111年2月10日再向邱姿穎表示「當初在你家要先簽白紙的佣金契約時我就有跟偉印提出30%這麼多,…。」等語,易言之,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有分別簽立白色、黃色之契約書,惟邱姿穎已告知僅有黃色契約書,並無白色契約書存在,惟前開所稱黃色契約書,應即指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職是,上訴人所稱白紙(白色契約書)是否存在,尚乏實證,又縱認有該份文件存在,但上訴人已自承其亦在上面簽名,即非空白文件,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空白文件,與前開白紙無關。若上訴人實指系爭委任書為所稱之空白文件,但觀雙方爭執討論過程,上訴人從未表示其僅有按捺指印,是被上訴人或他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委任書上自行填載資料,並爭執契約之效力等意旨,而只有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按照委任契約付出相當勞力與服務費過高等情表明質疑之意,再參以上訴人捺蓋指印之位置,分別在系爭委任書上方第一條約定之簽名處、下方委任人欄處,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所簽署文件當已瞭解知悉其內容,殊難想像在契約條件均屬空白情形下,竟會按捺指印於契約書上,是綜上可認,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委任契約。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必須經2人簽名 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上訴人在契約書上捺蓋指印,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是縱使上訴人僅只捺蓋指印,亦足生契約效力,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為主張,自有誤會。 3.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委任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係受僱 於晛能公司,故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邱姿穎證稱: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有合 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及我接案後告知晛能公司,由晛能公司派有經驗的人員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及我處理保險申請事宜。我和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在鳳山的廚具工會,是我們自己投保的。我們與晛能公司合作期間,並無義務定期與主管或任何人回報,不用打卡,要請假或不想上班,也無需任何人同意,我們有簽署切結書以保障雙方權益。我、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是合作關係,也有使用晛能公司的資源,如果我們收到酬金,晛能公司也能分配部分酬金,這筆學保已經請領下來,所以晛能公司也會詢問我們,我和被上訴人夾在晛能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也很為難,因為我跟上訴人是朋友,晛能公司找不到上訴人時就會來找我,問我可否聯絡到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是代表自己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2、353頁),並有被上訴人復提出其與晛能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晛能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法律諮詢、教育訓練、行政支援、相關硬體設備及印製晛能公司名片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每月則須支付行政管理費予晛能公司等(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及參照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當時勞保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廚具爐具裝置運送職業工會(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凡此得見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間應存在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尚非僱佣關係,上訴人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則其遽謂被上訴人受僱於晛能公司,自非的論。 ⑵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 載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見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至其與晛能公司間如何約定、應負何種契約義務,則應視其與晛能公司之內部約定,但此已屬另事,無從逕認上訴人係與晛能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雖舉證人邱姿穎與證人李亞玲之錄音譯文、與訴外人徐麗媜之錄音譯文為據,以證明晛能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惟查,證人邱姿穎固然於與證人李亞玲對話中提及「那我們剛進來做我們也不是很懂,就照公司跟我們講的下去簽這份委任書嘛」、「啊我先跟妳說我們的委任書是收三成…是阿,阿就公司規定的就是這樣子啊」、「(所以她算是委任妳幫她申請囉?)對對對,就委任偉印、我老公待的公司這樣子」、「(那她當時是跟誰簽約?是跟妳們公司對不對?)其實當下的名稱是偉印,偉印跟她簽約,可是偉印有跟公司簽約,所以偉印也算是公司的人。」、「(那實際的簽約是偉印跟她?)沒有,偉印就是代表公司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7頁),於與徐麗媜對話中提及「因為淑滿她那個後面有這樣的糾紛是因為,她的錢有下來了,然後因為她不願意付這筆錢給公司,所以她會有後面的一些紛爭」、「公司這邊我剛離職,那淑滿這樣公司一定會覺得,是不是我教淑滿這樣做,所以他們收不到錢,妳看我自己沒有賺到錢,我這幾個月下來其實講我都沒有賺到半毛錢,我可能還要背這個黑鍋」、「我跟她講我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們也沒有關係,可是公司要不要追那是公司不是我的問題,因為我不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惟由對話內容配合證人邱姿穎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證人邱姿穎依照其與晛能公司簽訂之內部契約,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為免擔負違約責任,即必須向上訴人追討酬金,然尚不足以認定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晛能公司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有履約行為: 1.依系爭委任書第壹、貳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代為申請辦理 甲男學保理賠事宜,為此應為一切必要且有利於委任人之行為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證人邱姿穎證稱:本件申請學保事件,是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行動。委任過程主要是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是我朋友,所以上訴人有問題都會透過我來詢問,我也會問被上訴人後再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3頁),而觀上訴人就學保相關事宜,的確多與證人邱姿穎問答、聯繫,此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詳下述,並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8、101至111、275至277、329、331頁),足見證人邱姿穎上開證述內容,真實有據,證人邱姿穎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有如下履約作為: ⑴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約時間請晛能公司有經驗的團隊夥伴 跟我們一起去上訴人家看甲男的狀況,看手腳的狀況來確定如何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評估理賠申請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此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討論至上訴人家中查看甲男狀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身體狀況等語,可認為實。 ⑵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有告知上訴人要準備什麼資料,並陪 同上訴人申請資料,包括戶口名簿、在學證明、甲男、上訴人與乙○○之印章及甲男存摺、病歷資料與診所證明書。我們本來與上訴人約好要陪同上訴人前往申請前開資料,也約好幾點在哪裡見面及集合,後來上訴人可能覺得這些個人資料需要她本人申請,就等她蒐集好之後我們再去她家拿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核與證人邱姿穎曾以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申請資料包含戶頭影本、父母身分證影本、戶政謄本、印章、在學證明、歷年殘障手冊申請表、戶政社會科申請等,及兩人討論如何申請在學證明,上訴人並交付幼兒園巡迴鑑定評估表及戶政、區公所資料予證人邱姿穎,也請證人邱姿穎代刻乙○○、甲男印章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上訴人應取得何種申請學保之資料乙情,當得認定。 ⑶證人邱姿穎證稱:訪視剛後,我與被上訴人就陪上訴人攜同 甲男去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告訴上訴人要如何跟醫師闡述甲男狀況,協助上訴人讓醫師可以開立有利甲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並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討論攜同甲男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建議就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乙情,其此部分主張,可認屬實。 ⑷被上訴人主張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 男時在場陪同等情,此據證人邱姿穎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有陪同甲男去學校護理站送學保的申請資料,保險人員訪視時,我及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約好在大寮後庄的7-11和訪視人員見面訪視甲男,我們有協助上訴人如何跟訪視人員闡述甲男狀況。這段過程中,上訴人有什麼不懂的我們都會儘量答覆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並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討論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交付資料予學校護理師之時間及文件等相關細,及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討論學保人員訪視之時間、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47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2.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證人邱姿穎之LINE對話中,提及 「我跟○○討論後都覺得佣金還是太高,畢竟跑這些流程都是我去的還有要到學校送件的時候也是我親自去的,當時我也有提出你們代辦應該是你們幫我處理直接去學校,怎麼還要我親自跟學校申請學保。如果委任你們代辦的話那這些事情程序也應該都是你們幫我跑才對而不是我自己親自出面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依上訴人語意,並未否認被上訴人、證人邱姿穎曾有上開作為,但不滿之處在於上開申請學保流程都是上訴人自行出面辦理,故質疑被上訴人於申請過程中缺乏作為,惟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詢問、提供建議、陪同申請必要文件、陪同就醫及接受訪視等,均為履約行為之一部分,而部分屬於個人資料之申請、到校交付申請文件等,衡情應由本人或親屬申請及家長親自答詢說明較為 合宜,故而,尚不能以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 ,即遽認被上訴人沒有履約作為。 3.從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約辦理受任事務,而上訴人既已受領 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401,096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任書第伍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理賠金額30%之委任報酬(計算式:401096×30%≒12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0,000元,合法有據。 八、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