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簡上-149-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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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蔡明憓 被上訴人 葉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AZ公司)員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申訴主管Stek Huang(下稱Stek)職場霸凌(下稱系爭霸凌事件),AZ公司遂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就系爭霸凌事件進行調查,詎料,上訴人竟於調查期間主動向調查人員稱被上訴人會於下班時間打電話、傳曖昧語氣之簡訊騷擾其他同仁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使公司內部產生被上訴人騷擾他人之傳聞,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理律法律事務所製作之系爭案件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上訴人曾證稱系爭言語形式上不爭執,但曖昧語氣指的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同事時講話的語調很怪,且該調查報告屬於不會外流的私密文件,並有載明「虛假謠言部分因申訴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無從判斷被申訴人是否有協助散播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就調查報告斷章取義,未詳加調查即逕自認定上訴人為傳聞來源,另被上訴人除系爭案件調查報告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千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侵害其名譽權,使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據原審認定可採,並酌定慰撫金之數額為6千元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在系爭霸凌事件調查時,上訴人為證人之 一,是其他同事向上訴人建議:「可將被上訴人假日傳訊息、晚上打電話給我的事講出來。」,該同事並出示其向公司主管反映被上訴人透過LINE令其感到煩躁之訊息,上訴人因上開資訊而判斷同事受到上訴人騷擾,故在調查人員詢問時才被動提及;且調查報告中「曖昧」非上訴人原話,係調查人員聽取上訴人證言後之結論,故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並提出上開上訴人與同事及同事與主管間LINE對話擷圖在卷(參簡上卷第33、35頁)為證。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我有(對調查人員)講原告下班時間會打電話騷擾人家,我記得當時候講說,原告會跟別人說「學姐(音調很怪)」,騷擾同事,包含我自己也是。所以曖昧語氣指的就是他的語調。曖昧語氣應該是我形容給他們聽,他們最後寫下來的東西等語(參原審卷第84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同事係表示:「也可以把它假日傳訊息給我,晚上還打電話給我的事情都講出來。」等語、同事與他人的對話中也僅表示:「他有空傳訊息給我,沒有空回你電話,回你訊息」等語,並未能看出該同事曾表示遭被上訴人以何種語調稱呼致其感受到被騷擾一情,且該訊息中所能看出被上訴人詢問同事的問題,也僅是引用某一鈴聲設定詢問該同事是否義大也有開始用(該鈴聲)等語,無從看出其有如何以曖昧語調稱呼該同事。另被上訴人又稱所指騷擾同仁之簡訊,是指被上訴人會在晚上及假日傳簡訊詢問事情,包含工作或上訴人個人被開罰單等事(參同上頁),此部分或可認被上訴人之簡訊會打擾到他人休息時間,但與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上訴人係向調查人員表示「被上訴人傳曖昧語氣之簡訊騷擾其他同仁」,實有出入,上訴人復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所根據,自難認其已盡查證義務,而可阻卻不法。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係於不公開之職場霸凌調查程序中本於證人 身分陳述其所見所聞,不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其陳述內容並非完全其所見所聞,且並無提出合理根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會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一情,亦據原審論述綦詳,不再贅述;且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以其行為使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為已足,並不以使社會大眾知悉為必要,該言論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上開言詞,既已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經第三人(即調查人員及有權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人)所知悉,自可認已對被上訴人名譽權構成侵害,至其擴散或知悉者之身分及範圍,僅係決定損害程度之高低,尚無從以其是在不公開調查程序中所為,即認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千元,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