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V-113-簡上-162-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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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許芙瑄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應更正並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秋玲前與伊成立現金卡 借款契約,依契約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余秋玲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81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余秋玲已於94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就余秋玲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6萬8134元,及其中3萬6438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嗣提 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起訴時,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已分別超過15年及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原審判決誤載「管理」,應予更 正)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6萬8134元,及其中3萬6438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萬6946元,及其中3萬3252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83頁)。並就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減縮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減縮而不請求,則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毋需論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經核已發生認諾之效力,則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主張:伊不諳法律規定,請求斟酌時效抗辯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尚無從以不諳法律云云,逕予推翻認諾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 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萬6946元,及其中3萬3252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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