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3-簡上-163-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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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星球時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代季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張聰文 楊譜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煥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正倫,有國防部派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陳正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辦理「30 棒料100支」採購案(標案編號:JE10141P085,下稱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17日簽立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0141P085PE,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30棒料100支(下稱系爭棒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上訴人並應於決標日同年3月10日之次日起算130日內交貨,即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18日。惟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始將系爭棒料交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抽樣檢驗,結果為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要求,因而判定驗收不合格。嗣被上訴人即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惟上訴人均未依約申請或辦理,亦未再交付合格之系爭棒料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第2款約定,發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該函,爰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交貨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8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均勻度要求,應指系爭棒料表 面硬度之均勻度須達契約約定之數值,並非指從棒心到表面整體硬度之均勻度而言,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棒料實符合表面均勻度之要求。又經上訴人自行詢問國內各家熱處理廠所獲回覆,可知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依現有技術客觀上無法達成,是系爭契約關於硬度、均勻度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要求,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故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8萬元、被上訴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該違約金、履約保證金性質分別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均有過高情事,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再於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溢收之履約保證金,並以上開溢收履約保證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98-9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辦理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見原審卷 一第377-383頁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得標(見原審卷一第385-387頁系爭標案決標公告),兩造並於同年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9-287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系爭棒料,買賣價金共計240萬元,上訴人並應於決標日同年3月10日之次日起算130日內交貨(見系爭契約備註第7點),意即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18日。  ㈡嗣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商請延後系爭棒 料交貨期限(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函覆同意延後系爭棒料交貨期限至至110年7月31日,惟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19日起算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291頁),並經上訴人同意上開條件。  ㈢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棒料之規格如圖說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87頁),即硬度要求為「數值介於HRC27.8~32.2」、均勻度要求為「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0%內」;檢驗方法約定為由被上訴人自系爭棒料抽樣2支檢驗是否符合圖說之要求(見系爭契約備註第10點)。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293-295頁),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抽樣檢驗,檢驗結果為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97-30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棒料因硬度、均 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並函覆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再驗(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81頁傳送結果)。  ㈥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召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見原審卷一 第299-300、475-477頁會議記錄、簽到冊)。  ㈦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取消原先辦理再驗之 申請,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已交貨之系爭棒料運出1支交由熱處理廠商試製(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函覆請上訴人辦理系爭棒料退貨事宜,並表明應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嗣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函覆,並於同日另行回覆被上訴人請求減免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㈧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逾期 26日仍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貨或退貨重交,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310頁),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回執)。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另與訴外人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 「合金光皮圓棒85支」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1201P221PB,下稱他案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63-469頁),嗣閔譽企業有限公司交貨後,經被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71-473頁)。  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上訴人繳付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2萬 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如何解釋?係指表面均勻度抑 或整體均勻度?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是否客觀上無法達成?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8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可適用民法第252條將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酌減,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係指整體均勻度。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棒料均勻度規格如圖說所示, 即「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0%內」,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上開圖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而觀諸上開均勻度規格之文字記載,並無特意指明其所要求之硬度均勻度位置,係指棒料之表面、棒心或其他特定位置,反而載明同支棒料之「不同位置」均須符合硬度差異百分之10之均勻度要求,則徒從文義形式觀之,已足堪認兩造實已明確約定系爭棒料之均勻度要求,應指棒料整體各點硬度差異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0而言,該契約文字並無艱澀難懂或對用語隱晦不明之處,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必要。  ⒊況被上訴人材料處理所所長即證人陳嘉麟已於原審到院具結 證稱: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工程學碩士,碩士論文主題為鈦合金加工熱處理相關研究,在被上訴人材料處理所任職2年多,任職期間對所內鋼材之熱處理及表處理也有鑽研,目前擔任所長;而依伊之經驗,軍品契約中約定之均勻度要求,通常是指整體均勻度,而非單指內部或表面的均勻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衡以證人陳嘉麟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具備兵器合金鋼材熱處理相關專業之情,亦有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及系統工程學系兵器系統工程碩士論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7-142頁),則以證人陳嘉麟關於合金鋼材軍品熱處理之實務經驗及智識專業,其上開關於軍品契約所約定之均勻度通常係指整體均勻度之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系爭棒料整體各點硬度差異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0之均勻度要求,與軍品契約之通常約定無違,亦顯示該規格之約定應不致使締約雙方錯誤解讀,而就均勻度所指範圍有另生其他解釋之空間。  ⒋至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招標之其他棒料契約規格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51、79、469頁),抗辯其他棒料契約均有標明棒料硬度之量測方式為取棒心到表層各點為測試,各點之硬度值皆須符合契約要求,此約定方式才是明定均勻度要求為圓心到表層之整體均勻度,而本件系爭契約並無相類約定,可見系爭棒料之均勻度要求僅指表面均勻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頁、本院卷第86-87、100頁)。然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0日致被上訴人函文中,自承上開部分其他棒料契約,所招標者為與本件系爭棒料相比較為小型之棒材(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上訴人亦已陳稱他案契約中標明硬度檢測取樣位置,係因本件系爭契約有此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才在後續招標及締約過程中將硬度量測位置清楚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因個別契約之買賣標的、契約條件及締約磋商過程均有不同,本即難逕予比附援引,且上開部分其他棒料契約之標的與系爭棒料不同、他案契約標明硬度量測位置之原因等節,亦據兩造陳明如上,更可見無從以其他棒料契約所載規格與本件系爭契約不同為由,遽予推認系爭棒料之均勻度要求係指表面均勻度,是上訴人猶執前詞,將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要求為反於契約文字之曲解,洵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並無客觀上無法達成情事 。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不能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即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嗣經被上訴 人檢驗認硬度及均勻度未符要求而判定不合格後,因上訴人反應系爭棒料熱處理上有問題,兩造遂於110年11月1日召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並由被上訴人邀集包含證人陳嘉麟在內之廠內各單位代表、上訴人邀集國立成功大學材料系李世欽教授、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福與會討論,會中李世欽教授表示:因為棒料直徑加大後,心部冷卻速率也會受影響,造成心部淬火硬度較低,應加快淬火液的冷卻速度,才能使高溫回火後心部硬度提高等語,林德福則陳稱:要先了解棒料材質,我們是使用坑式可急冷調質設備(淬火加高溫回火),如果上訴人可以提供原料件給我們試做,本廠依照契約規範先行實施專業熱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應該也不需要被上訴人派員協助技術輔導等語,此情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9-300、475-477頁);再佐以證人陳嘉麟已到院具結證稱:因上訴人反應國內熱處理廠無法製造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之棒料,兩造才於110年11月1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討論棒料熱處理問題,李世欽教授於會中說明可以加快淬火液的冷卻速度,以利高溫回火後讓心部的硬度提高,拉近心部跟邊緣的硬度差距,以增加均勻性,而因本案棒料規格較大,還需相關的設備與熱處理技術,林德福則表示其廠內有坑式可急冷調質設備可進行試做,故當時履約協調會並無判定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是否可達成,因此部分涉及製作狀況而定,是協調出上訴人先提供材料給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試做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基上,雖上開履約協調會並無直接論斷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客觀上是否可達成,惟自與會專家及廠商意見以觀,其等認透過相應之設備及技術處理,應有達成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之可能,末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據上開履約協調會與會人士發言內容,認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規格,並非無法達成,只是較具技術難度等情,有該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214頁,上開認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可見若在一定技術及設備條件下,系爭契約約定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應非全無達標可能,就此即難認系爭契約該部分之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材料處理所曾於110年10月19日試製系 爭契約約定之棒料樣品,該棒料樣品經檢驗符合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等情,業據其提出檢驗報告單、熱處理紀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9-461頁、原審卷二第27-28頁),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嘉麟沒看過上開檢驗報告單為由,爭執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6頁),然證人陳嘉麟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之自槍所有委請伊任職之材料處理所試製硬度數值在HRC27.8到32.2間之棒料樣品,材料處理所製造過程及結果如熱處理紀錄單所示,即將棒料經過淬火處理後,先量測棒心到邊緣的9個點,結果顯示硬度均超出自槍所要求之數值,故再用溫度600度回火2小時,以降低棒料硬度,最終棒料樣品經檢驗其中心點到邊緣之硬度為HRC30到31.8之間,符合自槍所要求之規格,且經事後計算,棒料樣品之均勻度為百分之5.2,亦符合系爭契約不得大於百分之10之要求;又依伊之專業,系爭契約之硬度、均勻度標準並非特別嚴格,而試製之棒料樣品約16公分,其長度雖與系爭契約之280公分系爭棒料不同,但如有相應長度之設備,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在學理上應可達成;另材料處理所僅負責棒料之加工作業,檢驗作業則係由檢驗所處理,伊在到庭作證前沒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但該檢驗報告單上載之硬度HRC數據有點類似伊材料處理所試製之棒料樣品,不確定該檢驗報告單是否為該棒料樣品送去檢驗單位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149-151頁),並當庭提出均勻度計算公式及硬度檢測示意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再佐以證人陳嘉麟具備合金鋼材軍品熱處理之實務經驗及智識專業,此情業如本判決前述,是以,證人陳嘉麟雖因棒料樣品檢測非屬其轄下材料處理所業務範圍,而未曾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然其已明確證述其曾參與熱處理紀錄單所載之棒料樣品試製過程,且約16公分棒料樣品試製完成後確實能達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並證稱如有相應之設備亦能製作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系爭棒料,據此益徵系爭契約約定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要無客觀上無法達成之情事。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棒料未符要求,而於111年11月 10日另與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合金光皮圓棒85支」之他案契約,該契約所定之棒料硬度要求為「數值介於HRC28~32」、均勻度要求為「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0%內」,嗣閔譽企業有限公司將他案契約之棒料交貨後,經被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並有他案契約及圖說、檢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469、471-473頁),經比較上開他案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棒料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兩契約所定之棒料規格,除約定之化學成分略有不同、他案契約之硬度數值範圍更嚴格外,棒料尺寸、均勻度之要求均相同;再參以證人陳嘉麟具結證述:他案契約與系爭契約之棒料規格、成分類似,僅碳、磷、硫、釩等元素之含量要求略有不同,伊認為他案契約之廠商可以製作出符合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之棒料,與上開元素含量變更沒有太大關係,主要還是取決於廠商是否有可以進行該規格之熱處理設備及技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基上,亦可證如有相應之設備及技術條件,即得以製作出符合系爭契約鎖定硬度及均勻度規格之棒料,且他案契約調整棒料材質之部分元素含量,要與硬度及均勻度規格是否客觀上可達成無涉,是上訴人猶抗辯因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客觀上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才須在他案契約變更棒料材質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雖舉其自行檢附系爭棒料圖說詢問國內各家熱處理 廠即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建翰企業有限公司、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高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名稱及公司簡稱之,並合稱各家熱處理廠)之傳真回覆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95、111、403-9至403-15頁),並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所定之棒料硬度及均勻度標準,客觀技術上無法達成,是該部分約定無效,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情事等語。經查,上開各家熱處理廠之回覆中,翔順公司、高駿公司、建翰公司、台聯公司、進佶公司之傳真上有各公司回覆代表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1-95、111、403-9頁),另經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傳真回覆函詢各家熱處理廠,高駿公司、建翰公司、進佶公司、高立公司、志虹公司、統一公司之函覆(見原審卷一第397、399、437、441、443、445頁),均未否認上訴人有致電或傳真詢問系爭棒料相關問題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其形式上首堪認定為真正。然上訴人均係以「貴廠熱處理,可否達到此棒材的『內部心部的均勻性HRC27.8~32.2』之實績嗎?」為題,詢問各家熱處理廠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規格客觀上是否可達成,雖各家熱處理廠除統一公司回覆無法確定外,其餘皆就上開問題給予否定之答覆,惟各家熱處理廠僅係依上訴人之設題、以自身技術及設備水準評估其等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要求,而系爭契約所定之均勻度規格是否可達成,實涉及廠商是否有相應之熱處理技術及設備,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實難憑上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即進而推斷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規格,係屬客觀上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達成。遑論,觀諸建翰公司係回覆:「內部不能」、伊廠長僅依常態狀況簡單回答,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詢問題,因熱處理過程中不同的外觀因素將生不同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399頁);志虹公司亦函覆稱:伊針對上訴人所詢,係回覆依伊廠內設備及製程能力無法達成棒料之均勻度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頁),亦證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上訴人之判斷基礎,應係其等以自身熱處理技術及設備簡單評估是否可達成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要求,是上訴人所舉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仍無礙本院以上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內容、試製棒料樣品、他案契約棒料、證人陳嘉麟證詞等針對本件系爭棒料具體討論、試製及比較之證據,論證系爭契約硬度及均勻度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之認定,亦無從僅憑上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 ,是上訴人抗辯該部分約定無效,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情事等語,無足採憑。  ⒎另上訴人雖聲請將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棒料交予統一公 司或高立公司進行試製,以釐清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是否在客觀上得以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約定並非客觀給付不能乙情,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前,即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況系爭棒料自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迄今已逾3年,現仍在被上訴人廠區以露儲方式儲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5頁),則以系爭棒料之現況進行上開證據調查,其調查之結果亦有失真之可能,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8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1)違約情 事:乙方(即上訴人)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B.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天以上者」、「(2)逾期罰款:乙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2計罰,若逾期天數達26個日曆天以上仍未交貨或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前述罰款總額累計以本案契約貨款總價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⒉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110年7月18日,上訴人於同年 月30日始將系爭棒料交貨,嗣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抽樣檢驗後,因硬度及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而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㈧),又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棒料之棒心硬度確實未達系爭契約之要求(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系爭棒料未符系爭契約要求而違約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併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自上訴人逾期交貨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即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3日,共169日),再扣除被上訴人驗收期間(即110年7月30日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日110年9月9日,共42日),共計127日,按日以契約總價240萬元千分之2計罰,並以契約總價240萬元之百分之20為上限之違約金,共計48萬元(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1款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之違約金,性質分別屬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然查:  ⑴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遲延罰款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已視同上訴人自認該事實為真,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該遲延罰款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舉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04頁)。觀諸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之約定,僅載明上訴人如逾期交貨須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罰款,而未明定該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未將其他逾期交貨所致損害賠償並列於該條款中(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又系爭契約約明:「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而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明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04頁),據上,自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之契約文字未能推知該遲延罰款之違約金性質,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補充適用之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明文記載,可知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之遲延罰款確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又此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該遲延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不符,應認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自認。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 、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48萬元,並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情事。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性 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遲延罰款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情,則已如本判決前述,均堪以認定。而系爭棒料之用途為製作砲管,硬度及均勻度之要求乃係為承受彈藥爆發之壓力,並保障國軍人員之安全及軍備戰力,此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則被上訴人已支出總價240萬元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棒料,卻僅收受未符契約規格而無法作為軍品利用之棒料,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未受有損害;又因上訴人未能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棒料,被上訴人另行招標並與閔譽企業有限公司以他案契約訂購「合金光皮圓棒85支」,契約總價為836萬2,300元、每支棒料單價為9萬8,380元等情,有他案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469頁),上開另行招標採購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堪認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合規棒料而生之額外損害;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棒料經判定驗收不合格後,即數次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惟上訴人仍以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客觀上無法達成為由,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終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後續被上訴人再多次通知上訴人處理解約及將系爭棒料運回事宜,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等情,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7-3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3-1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改善違約情事而未予置理之過程,並兼衡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已定有以契約總價240萬元之百分之20計算之罰款上限,認被上訴人依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依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48萬元,並無違背公平事理及契約正義情事,是上訴人請求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開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應屬有據,而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開違約金48萬元及被上訴人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均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並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溢收履約保證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27日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7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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