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3-簡上-164-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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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康秀雲 被上 訴 人 陳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秀雲可預見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之工作,竟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其名下帳戶(帳號後4碼為5952,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該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原審被告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匯入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與李欣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2,5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欣玲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我也是被騙去投資,所以去開立系爭帳戶交付 給李欣玲,並無過失,也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被詐騙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再將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由李欣玲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名義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匯款15萬2,5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其為投資方提供系爭帳戶,亦為受害者,就被上訴人受詐並無過失云云,然: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帳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將其使用交與他人亦無法因而投資獲益,反致所匯入之款項,可能受他人侵吞;如他人僅借帳戶使用,因款項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當認識、信賴關係,否則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交易,否則殊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現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若見他人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並給予利益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僥倖心理預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未細思,僅為訴求獲取利益,亦難認已達善良管理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堪認具有過失。2.上訴人雖抗辯其為投資股票,故開通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李欣玲轉交他人,亦為受騙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僅領取政府補助為生,配偶罹患癌症,其子亦為身障,可見生活甚為窘迫,是否具有餘力投資,已非無疑;況其於偵查中就其投資之標的、內容、代為操作對象、可獲取之利益,均不了解,僅知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便可獲得他人操作投資股票之報酬(偵字8492卷第28、29頁)。是上訴人既未提供資本,難認其可無本而投資翻倍獲利,足徵上訴人僅藉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取報酬。依前所述,上訴人在可預見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之情形下,仍出於為達獲利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觀上有縱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為投資而交付,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援引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為辯。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偵查犯罪結果,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故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3.是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李欣玲共同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被上訴人金錢之助力,以促詐騙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與李欣玲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共同行為人李欣玲連帶賠償其因受詐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15萬2,50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受詐匯款,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即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衡以現今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風氣興盛,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日新月異,實難僅憑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遭騙係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李 欣玲連帶給付15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