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V-113-簡上-171-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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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泓麟 被上訴人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分 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臉部及身體護膚美容產品暨課程(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分37期付款,並簽訂客戶認購明細表2份(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約前之體驗課程,美容師服務到位且專業,上訴人因此才簽訂系爭契約,詎簽約後被上訴人並沒有履行所承諾之「做好做滿37期,每期4次1週1次,每次做滿2小時」(下稱系爭承諾);113年1月份還沒做滿37期,被上訴人就告知上訴人不再安排服務,被上訴人所為係不完全給付;又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後,未達到被上訴人宣稱使用系爭產品後可以改善皮膚及身材之療效,系爭產品顯然有瑕疵。故以本件起訴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款項,金額共計216,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購買價值144,000元 臉部產品、111年2月25日購買價值72,000元身體護膚產品(即系爭產品),且均經上訴人同意把系爭產品放在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隨時可以來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又售後會請芳療師以系爭產品免費為上訴人進行護膚等服務(下稱系爭售後服務),直至系爭產品用完為止。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後,其均持續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系爭售後服務,直至113年1月止,因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已使用完畢,而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售後服務;況系爭契約已約定免費之系爭售後服務係至購買之系爭產品用畢為止,並未約定系爭售後服務次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系爭產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效用,且可改善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88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雙方於111年2月18日簽立 「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拆封同意書」,實收價144,000元(橋院卷第25-31頁;原審卷第103-109頁)。 ㈡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雙方於111年2月25日簽立「 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拆封同意書」,實收價72,000元(橋院卷第33-39頁;原審卷第111-113頁)。 ㈢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陸續至被上訴 人所屬至聖分店進行精油舒壓等服務(即系爭售後服務;橋院卷第41-47頁;原審卷第119-131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共216,000元,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包含系爭售後服務,且於繳納分37期期 間,1個月固定做4次系爭售後服務,1次2小時,我認為被上訴人要依此條件做好做滿,才算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等語,然查: 1.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橋簡卷第25-31、33-49頁),其 中消費確認單備註欄已載明「☑免費售後服務,以自購產品服務完為止,用完需補。☑絕不承諾a.答應多少年內使用b.多少年內不補產品c.不限次數」(橋簡卷第27、35頁);又證人華相寧證述:我沒有向上訴人為系爭承諾,而是說前3個月是改善期,可以1週1次,之後可以1個月2次,次數慢慢減少,產品可以用比較久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再觀諸上訴人與華相寧連絡之LINE訊息內容,關於系爭承諾(即做好做滿37期,每期4次1週1次,每次做滿2小時)之內容係上訴人傳送予華相寧,並非華相寧在上訴人反應對服務狀況不滿後而傳送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系爭承諾,而是約定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進行系爭售後服務,直至系爭產品使用完畢為止一節,應堪以認定。 2.其次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VIP服務紀錄表上「甲○ ○」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最後做臉及身體的時間是112年12月間等語(原審卷第137-138頁);又證人陳莉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製作客戶服務次數紀錄及產品購買整理事項;我有向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服務紀錄表是客戶做完服務後,由美容師拿給客戶簽名,本件上訴人已經做臉78次,做身體85次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再依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以其購買之系爭產品進行之服務包含淨透水雕、動力智能、鈉米滲透、眼部活化、精油舒壓、五行背穴、腹(肚)腿按摩、腿腹緊實、頭撥等項目,上訴人係每月每週1次至至聖分店由美容師服務1次(橋簡卷第41-47頁、原審卷第125-131頁);由此可推認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數量,相較於上訴人實際上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售後服務次數,應屬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產品使用完畢而無法提供系爭售後服務等語,尚非虛枉。是以兩造既未約定系爭承諾,且系爭產品已於系爭售後服務期間使用完畢,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甚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產品時,被上訴人的顧 問有擔保系爭產品將其臉部皮膚治療好,也可以改善肚子(即身材)問題,但使用後卻沒有任何改善效用,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明文定之。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觀之兩造先後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簽立之系 爭契約內容(橋簡卷第25-39頁),系爭契約之約款係針對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項目、單價、總價、上訴人權益,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售後服務之方式而為約定,並無被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對於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具有改善效用。故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為前開保證,已有所疑。其次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5日同意將系爭產品拆封並寄放在被上訴人所屬服務會所,亦有客戶拆封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39頁),其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2年5月3日先後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反應:其認為系爭產品對其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並無改善效用等情,被上訴人僅回覆上訴人同時要配合改善飲良,晚餐要少吃及忌口,增加運動等語(原審卷第45-53、79-83頁);可知上訴人係受領系爭產品並開始使用後,並於系爭售後服務期間,上訴人才反應系爭產品對其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無改善效用,顯然在兩造締約前或締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具有改善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之效用。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後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