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V-113-簡上-177-20250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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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昶璁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誠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伊承租名 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金為50,000元,其後兩造將租期合意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屆滿,迭經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無著,上訴人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再經扣抵押租金及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所繳付款項,伊得自113年6月1日起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1,6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67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2年6月13日協議如伊在同年8月31 日將擺放系爭房屋內之神桌遷離,即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14年8月31日止,並已約定於112年8月25日簽字續約。惟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前往系爭房屋時,見伊尚未將神桌遷離,便片面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而伊於上開遷離期限屆至前,尚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實係被上訴人不願與伊簽約而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租約第19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㈡系爭租約第19條本文記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 方(指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乙方應按租金之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㈢系爭租約112年6月13日另有約定:雙方同意延展租期二個月 ,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乙方應於屆期前搬離,並將屋內神像自行遷移,違反者依契約第六條第20點處置,本次租約到期不再續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續租。  ㈤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違約金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每月1,0 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日起是否生續約2年之效力?  ⒈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6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另覓他處, 以利同月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說若上訴人移神明即可繼續續租;被上訴人配偶遂以「好,那這樣要重新簽契約,你下禮拜找一天可以嗎?」予以回應,上訴人亦稱待其出差回國後再約時間(見原審卷第121頁)。  ⑵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9日傳送「我們的續約必須要在8月 底完成,所以想確認你的時間什麼時候方便?」予上訴人,經雙方討論後,約定同年月25日在系爭房屋見面簽約(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⑶綜上,足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如欲生續約之效力,除上訴人 須於112年8月底前遷移神明外,尚須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完成簽字續約等情,確有合意。  ⒉佐以系爭租約下方另有手寫:「經雙方同意如下:⒈乙方(即 上訴人)不再設立神壇,租屋以辦公住家用;⒉租屋期間設立神壇,租約自動停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回房屋,乙方需負清理完善交回;⒊租約延長至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止」等語,且被上訴人已預載日期為112年8月25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簡上卷第55頁),亦可認上訴人如欲續租系爭房屋,須於112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簽字續約無疑。  ⒊兩造既不爭執上開手寫部分不構成租約(見原審卷第145、16 7頁),且兩造始終未完成簽名續約,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發生續約效力,是上開對話紀錄或租約手寫文字,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兩造締約前之準備行為,自難僅以兩造於契約成立前之磋商內容,遽謂已發生續約之效力,即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日起,未生續約2年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在原租期屆至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嗣並拒絕續約 系爭租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目的而選擇是否締結契約,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頁)。參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手寫內容中強烈表明其不願上訴人將神明、神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則其出於維繫對不動產情感依存關係,或出於宗教儀俗的特殊考量,選擇拒絕續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均屬情理之舉,且為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一情,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如未能繼續使用房屋,亦不致造成流離失所等窘境,對於上訴人所造成衝擊非鉅;況就上訴人是否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供奉之神桌自行遷移一情,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房屋113年11月25日(見簡上卷第87至90頁)、113年12月9日(見簡上卷第101至108頁)之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見簡上卷第96頁),難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神桌遷移,即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所述之續約要件。  ⒋從而,被上訴人為維護自我權益,拒絕與上訴人簽約續租, 堪信屬正當權利行使,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拒絕續約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卻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即每月租金25,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惟原審判決固自113年6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113年6月至同年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1頁),是本件現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就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兩造均不爭執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每月1,000元計算(見簡上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即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惟本院衡酌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係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先行給付該部分所致,認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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