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簡上-179-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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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平平 被上訴人 鄭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 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0棟0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守頻即伊之父親,鄭守頻委託其配偶王南英即伊之母親出席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於同年7月24日10時35分至同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下稱埤頂派出所),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伊於系爭會議中,與在場之訴外人郭文正、吳月春、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投票表決要求上訴人離開會場,並將過程登載於系爭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之不實事項,而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嫌等情,復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案件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38分許,在該署第八偵查庭再次向檢察官指稱伊涉犯上開罪嫌,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當天,伊因遭其他住戶傷害而報警, 為此有對訴外人徐玉蕙等9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然提告對象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後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卻漏列徐玉蕙,反而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應係被上訴人誣告伊,伊並未誣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不適當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據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掉一位被告(徐玉蕙)之情況下,有效性與法律效力需要依據具體情況做出判斷,高雄地檢署並未做到,上訴人在埤頂派出所提告9位不讓上訴人參加系爭會議之人沒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在警察局或偵查隊做過被告筆錄,何來誣告?系爭會議是違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保全公司總幹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作為其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先後於108年7月24日警詢時、109年6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表明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之告訴,其有對被上訴人誣告,並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追,構成侵權行為,暨考量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使被上訴人無端歷經偵查之折磨、負擔,且冒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造成被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而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並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狀況,認上訴人應賠償原告6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慰撫金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至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執前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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