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簡上-180-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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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吳平平 被上訴人 徐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載有「號外郭文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賈永蓮開會?」等內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張貼在系爭社區E棟1號及2號電梯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伊與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製作系爭傳單,然係因總幹事郭文正協 助被上訴人之配偶鄧誌煌參選並當選系爭社區委員,系爭傳單係表明郭文正與被上訴人因特權關係,讓白天上班晚上不能參加委員會之鄧誌煌穩坐委員是不對的,故針對公共事務進行評論,並未詆毀被上訴人名譽,另被上訴人提供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可能係醫師依其主訴所填載,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害,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不適當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掉一位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有效性與法律效力需要依據具體情況做出判斷,高雄地檢署並未做到,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提告9位不讓上訴人參加系爭社區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人沒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在警察局或偵查隊做過上訴人筆錄,何來誣告?系爭會議是違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保全公司總幹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足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故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公佈欄、社區閱覽室,公然以張貼系爭傳單之方式辱沒被上訴人,顯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審酌上訴人利用系爭傳單以嘲諷、影射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顯無濟於糾紛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且被上訴人確實需數次求診於精神科,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貶損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慰撫金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至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執前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