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V-113-簡上-182-20241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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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瀚賓 被上訴 人 邱鉉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從事旅行業而相識,被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臉書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偷到大吧」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訴人臉書塗鴉牆截圖(含上訴人大頭貼),併張貼在系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及非法利用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與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新臺幣(下同)57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但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過低,不足以反應事實,亦無法充份彌補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損害,上訴人甚至需尋求心理治療,且用藥劑量增加。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未曾向上訴人道歉,完全無悔意,仍持續為侮辱行為,實應嚴懲,況刑案(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共同被告林和穎經民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命賠償3萬元,是身為主犯之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酌定過低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不含6萬元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邱鉉淵」,於其臉書塗鴉牆發表「中年人還當小偷的人應該從小偷到大吧」等文字,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訴人臉書塗鴉牆截圖(含被上訴人大頭貼),併張貼在前揭文字下方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刑責, 經本院112簡4642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即應再賠償6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0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公然於上開時地不實傳述系爭文字及不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足使上訴人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上訴人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堪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並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擔任○○○○○,每月收入約00萬元,無資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月收約0到0萬元,名下有公寓1間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內容、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又上訴人對刑案共同被告林和穎所提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72號損害賠償訴訟,固經本院判決林和穎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併法定利息,惟觀林和穎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係於被上訴人張貼系爭文字下方之留言區張貼「他(指上訴人)還給羊咩咩嗆過他混過黑社會」等文字,有判決書可參,足見林和穎並非贊成附和被上訴人之言詞,而係借用被上訴人留言版面另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留言,兩者為不同侵權事實,並無主犯、從犯之別,而法院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須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受害人之被害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雙方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職業與經濟條件等等一切因素,為綜合性評價,非僅只考量單一因素。從而,上訴人持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所核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低云云,核非可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提起上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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